一、环境保护税开征背景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大力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持续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但总体上看,我国环境保护仍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恶化趋势未得到根本扭转,部分地区环境污染问题较为突出,严重影响了正常生产生活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环境保护已刻不容缓。党的十八大报告和我国“十三五”规划明确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行最严格环境保护制度,加大环境治理力度。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文件中明确提出:“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因此,实行环境保护费改税,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确立了排污费制度,排污费征收效果总体是好的,通过收费这一经济手段促使企业加强环境治理、减少污染物排放,对我国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执法刚性不足、有的地方政府和部门干预等,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针对这种情况,有必要实行环境保护费改税,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制度建设。
环境保护税虽然是一个全新的税种,但是按照“税负平移”的原则从排污费制度向环境保护税制度转换过来的,也就是由“费”改成“税”的,并且是在以原排污费征收制度为基础实行平移,根据现行排污费项目设置税目,将排污费的缴纳人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税额下限,将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和噪声的超标分贝数作为计税依据。
二、环境保护税的主要内容
——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为保证环境保护“费改税”工作平稳过渡,此次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的确定与环境保护法有关缴纳排污费的规定进行了有效衔接。《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上述对纳税人的规定,在纳税义务上对两种情况做了排除:一是不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不缴纳环境保护税;二是居民个人不属于纳税人,不用缴纳环境保护税。考虑目前我国大部分市、县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已进行集中处理,不直接向环境排放。同时,为平稳实施费改税,避免增加纳税人负担,所以在立法安排上,排放生活污水和垃圾的居民个人未列入征税范围。
——环境保护税的征税对象。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是影响环境的最主要污染物,国际上一般都选择对这四类污染物征税。我国现行排污费的征收对象也是这四类污染物。参照国际经验,并与我国现行排污费制度相衔接,环境保护税的征税对象确定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具体应税污染物依据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的规定执行。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按照2014年9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15年6月底前,将大气和水污染物的排污费标准分别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2元和1.4元。为实现排污费制度向环境保护税制度的平稳转移,环境保护税以现行大气、水污染物排污费标准作为税额下限。同时,按照税收法定原则,为避免地方裁量权过大,对环境保护税设定了税额上限,即大气污染物的税额幅度为每污染当量1.2元至12元,水污染物的税额幅度为每污染当量1.4元至14元。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级政府提出并报同级人大决定。我省的税额标准经省人大通过确定为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1.2元,水污染物为每污染当量1.4元,少量水污染物为1.5元,基本上是按是低标准。详见税目税额表:
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
计税单位 |
税额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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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 |
每污染当量 |
1.2元 |
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的前三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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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 |
每污染当量 |
1.5 |
五项重金属(总汞、总镉、总铬、总砷、总铅)、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每污染当量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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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其他水污染物每污染当量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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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 |
煤矸石 |
每吨 |
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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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 |
每吨 |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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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 |
每吨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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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炼渣、粉煤灰、炉渣、其他固体废物(含半固态、液态废物) |
每吨 |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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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 |
工业噪声 |
超标1-3分贝 |
每月350元 |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应纳税额;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两处以上噪声超标,按照两个单位计算应纳税额。 2.一个单位有不同地点作业场所的,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合并计征。 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昼、夜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累计计征。 4.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减半计算应纳税额。 5.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应纳税额。 |
超标4-6分贝 |
每月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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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7-9分贝 |
每月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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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10-12分贝 |
每月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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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13-15分贝 |
每月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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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16分贝以上 |
每月11200元 |
——环境保护税的计税依据。环境保护税主要按照污染物排放量计征,但污染物排放量的计量较为复杂,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等计量标准不尽相同。为此,税法对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分别作了规定:(1)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2)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3)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比较复杂,为保证真实、准确地监测和计算污染物排放量,主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要求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按自动监测数据计算排污量。二是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要求其开展自行监测,鼓励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监测,企业自行监测获得的有效监测数据可作为缴税申报依据。三是对污染物种类多且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排污系数或者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四是不能按照前三种方法计算的,按照抽样测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相关计算方法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不缴纳环境保护税的情形。为了减少污染物直接向环境排放,鼓励企业和单位将污水和生活垃圾进行集中处理,税法规定两种情形不用缴纳环境保护税,一是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污染物的,不缴纳环境保护税;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不缴纳环境保护税。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他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一律纳入征税范围,依法征税。同时,税法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其政策目的就是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暂免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情形。《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了5项暂予免税的情形:一是为支持农业发展,对农业生产排放的应税污染物暂予免税。二是对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的流动污染物排放的应税污染物暂免征税。三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达标排放的污染物免缴排污费,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向环境达标排放的应税污染物暂予免税。四是对纳税人符合标准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暂免征税。五是国务院批准暂免征税的其他情形。
——减收环境保护税的情形。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环境保护税法》根据纳税人排放污染物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程度不同,设置了两档减税优惠,即纳税人排污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30%的,减按75%征税;纳税人排污浓度值低于规定排放标准50%的,减按50%征税,进一步鼓励企业改进工艺、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环境保护税的征管模式。环境保护费改税后,征收部门由环保部门改为税务机关,但企业污染物排放量监测计算专业性较强,单靠税务部门一家是无法独立完成环境保护税的征收任务,因此,环保税的是采用“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协同、信息共享”的税收征管模式。即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环保部门依法加强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环保部门与税务机关须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定期交换有关纳税信息资料。这一征管模式突出了纳税人自主如实申报纳税的义务,明确了税务机关征税的主体责任,并要求环保部门对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依法进行技术复核,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征管工作。